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唐國庭 即 唐裕雄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五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狀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6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唐裕雄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經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唐裕雄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780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唐裕雄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6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780號、91年度執全字第3658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明屬實。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勒令停業清理,本院職權函詢相對人之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相對人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780號假扣押裁定所示債權是否業經讓與,經中央存保公司函覆「…旨揭債權中興銀行已於93年間讓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本案相關債權文件已於轉讓時移交…」等語,有中央存保公司110年3月22日存保清理字第1100001370號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力興公司有無受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780號假扣押裁定所示債權,復經力興公司陳報稱「有關91年度裁全字第7780號假扣押裁定所示債權,即債權讓與人中興銀行就其對債務人唐裕雄…之債權,業於93年4月16日,將本案項下一切權利…讓與陳報人…。查陳報人對上開債權依鈞院103(誤載為106)年度司執字第81084號分配表已全額受償…」,亦有力興公司110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末查,力興公司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08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950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4470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之記載,足認相對人與唐裕雄間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7447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91年度促字第74470號支付命令原本、92年度執字第11560號債權憑證原本、102年度司執字第76950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8108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