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陳冠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陳冠綸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2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2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4時3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永福路口經警另案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0N05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N051)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19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