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聖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聖翔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PUB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府前路口處時,不慎與 孫聖詠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測得郭聖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郭聖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孫聖詠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郭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第3度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前兩度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造成他人車輛損壞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