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3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君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間之某日,在台北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匯通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㈠於99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致電 粘雅菱 ,佯稱其先前網路
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致粘雅菱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130元至王文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王文君提供之上揭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粘雅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致電 黃愷瑋 ,佯稱其先前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致系統將於每月自其帳戶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該扣款設定云云,致黃愷瑋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1,990元、9,997元至王文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匯款29,980元至 何飛龍 (另行移轉管轄)之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王文君提供之上揭提款卡,將黃愷瑋匯入上揭國泰銀行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黃愷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愷瑋、粘雅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之匯通商業銀行開戶申請/約定書、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
㈣被害人粘雅菱提出之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王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粘雅菱、黃愷瑋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17日以 士檢清來 99偵1519
9字第1271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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