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戴世瑛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丙○○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向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福公司)購買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一三-六三、六四號土地上九戶連棟預售屋其中二戶(每戶為四層樓透天屋),該建築案委由建築師甲○○設計監造,由中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福公司)承包施工,該建地由西往東傾斜並不平坦,惟建築師所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遷就自然條件呈階梯狀,承造人中福公司於實際施工時卻未將基地填平,而依自然條件,將該些連棟預售屋,建成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狀,與設計圖之完全水平狀有異;而乙○○係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該建築工地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實際施工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不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再由中福公司之負責人 李木鐸 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就該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派員蒞臨勘驗;待所有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竣工後,乙○○又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未填寫日期,故日期不明),登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再由億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寶公司)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戊○○及丙○○。
二、案經戊○○、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該建築案之施作,並在前揭各階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①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七十條第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及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四二六號函:「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其施工責任乃在於工程之查驗、勘驗而非申報,專任工程人員並非申報勘驗之義務主體,僅負有會同查核、勘驗之義務」之說明,可知建築工程申報勘驗之主體為承造人,使用執照之申請人為起造人,伊僅是中福公司僱用之主任技師,屬工程人員,非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故其顯非建築工程申報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義務主體,伊在該些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僅屬該些文書基本資料之填載行為,②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請求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請求書性質,而非備查文書,施工是否合格,使用執照是否核發,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權,若勘驗未獲通過,即須補正,無法獲發使用執照者,亦所在多有,故無生損害於任何人,③中福公司與億寶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中福公司應遵造億寶公司之指示施工」,中福公司謹守約定,一切均遵業者及建築師之指示施工,是以若有任何與圖樣不符之處,亦是業者與建築師之問題,與伊無涉。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指訴綦詳,並有該建築案之正向立面設計圖(地面成水平狀)、前揭經被告簽名蓋章之各階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共五份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該建築案之基地確實由西往東傾斜,該相連之九棟建物,由西算起,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整體呈階梯狀)、二十五點五公分之樑柱落差乙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㈡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為乙等營造業者,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第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第十九條規定:「關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業辦理登記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登記機關簽名存檔,並於承攬工程手冊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登記證書,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足徵營造業若未置有專任工程人員即無法辦理登記,而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必須領有執照且有實務經驗,為一專業人員,負責營造業所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工程之實際進行情況及已否竣工,技師最為清楚,是以法令規定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必須有技師之簽名蓋章,查驗時技師必須赴現場說明,亦即工程之施作情形,必須有技師簽名蓋章表示意見,主管機關方可依申請人之申請進行工程勘驗或核發使用執照,故該些各階段工程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雖非以技師名義提出申請,但技師在上面簽名蓋章,乃作成該些文書不可或缺之部分,且有依其法定責任向主管機關表示申請人所申請之內容確實如申請書所載之性質,該些文書應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訛。㈢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計畫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技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中福公司與億寶公司之合約書第二條載明:「工程範圍依設計圖施工」,顯見建造建築物必須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圖樣施工乃法所明定,被告為一專業人員,焉有不知之理,縱然業主或建築師,擅自變更計畫,其亦應本於專業立場提出警告或依法報告主管機關才是,而中福公司與億寶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中福公司應遵造億寶公司之指示施工」,應係指無核准圖樣可依據時,即應依業主之指示。㈣建地基礎呈傾斜階梯狀,地震時易產生滑動而崩塌,柱面兩邊之樑有高低差,會造成極短柱效應,地震時很容易損壞(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發行之學校建築防震手冊,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告訴狀之證八附件),被告上述之不實登載行為,使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有發生該些危險之虞,告訴人自受有損害甚明,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只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此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須以公務員對於所申請登載之事項無實質審查權為要件不同,故申請人李木鐸或億寶公司持前揭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建築工程或核發使用執照,主管機關雖有實質審查權,其處分權之行使不因該些文書登載不實而影響結果,惟非能因此即謂購買之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或被告所為不符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前揭建築案之施作,其明知實際施工與核准圖樣並不相同,卻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件原係告訴人與建設公司之購屋糾紛被告僅係工程技術人員,及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前揭建物尚有二樓至三樓之樓梯與樓梯頂之高度僅一七○公分,屋頂僅六支直徑二英吋洩水管,與核准圖樣樓梯高度須二一○公分,洩水管須八支直徑三英吋不符,⑵被告除了在前揭文書上簽名蓋章外,並在竣工報告書上簽名蓋章,而該竣工被告書亦載有:「依核准圖說施工無誤」等字,⑶被告為不實登載後,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以為行使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⑴觀諸本建築案之核准剖面圖,僅標示二樓至三樓之樓梯轉台處至頂版之高度二一○公分,其餘每階樓梯與頂版之高度則未標示,而本院至現場勘驗告訴人所購買門牌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測量其二樓至三樓之樓梯轉台與頂版之高度為二一○公分,與核准圖樣完全相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再測量該轉台下第四階樓梯至頂版之高度,雖為一百七十二公分,不足告訴人所主張依台灣省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三十五條樓梯應有一百九十公分高之規定,然此為施工是否符合法令之問題,此部分設計圖既未標示高度,當無實際施工是否與核准圖樣相符之問題。⑵中福公司與億寶公司所訂立之承包合約書,明載承包之事項為:板模、鋼筋綁紮、混凝土壓送搗築、鷹架、泥作等土木營造工程,並不包括水電工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考,另億福公司負責人丁○○亦稱:「洩水管之埋設屬於水電部分,所有水管都屬於水電工程,而水電工程另外包給水電工程公司做」(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認丁○○所言與經驗法則相符,再核諸前揭契約書內容,可信中福公司之施工範圍並不包括水電工程部分,而被告既負責中福公司所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其責任範圍,當然僅止於中福公司所應負責之部分,其亦無權利要求其他非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應如何施工,是以本建築案之洩水管經本院勘驗結果,雖為:「三樓頂露台在兩戶中間共有一支兩吋排水管(塑膠管在柱子內,頂端部分突出柱子外),地上兩個排水孔銅罩,四樓頂兩戶間地上有一個銅罩(蓋著埋在柱子裡的排水管),而不知埋設在樓板或柱子內之水管到底有幾支(必須敲開樓板或柱子才知道)」等情,然無論是否與設計圖不符,則與被告無涉至明,因其無權利作為即無義務負責。⑶本院綜觀全卷,均未發現有起訴書所載之「竣工報告書」,故向台中縣政府調閱,然台中縣政府將本建築案之全部卷宗資料送借本院後,本院翻查結果,並未發現有「竣工報告書」,本院再函詢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一九九一○○號函覆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同法第七十一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原領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次查內政部制訂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無〈竣工報告書〉項目,本府並無製訂上述書件」,此有該函存卷足憑,可見本建築案並無填載「竣工報告書」一事。⑷前揭五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均是以李木鐸之名義簽名蓋章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則是以億寶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此觀諸該些文書自明,再核諸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七十條第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足信被告在該些文書上簽名蓋章後,並非由其提出申請而予行使。
六、綜右所述,認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之指控均不成立,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概括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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