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 梅花 扳手、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庚○○(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鋸子各一支為工具,並由庚○○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男子,借用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帳戶一個,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內容所示之犯罪時間與犯罪地點,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內容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計六部,得手後,由庚○○駕駛竊盜取得之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庚○○所有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嗣乙○○、庚○○二人,再依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內車主或使用人所置放連絡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須以匯款入至指定即上揭辛○○之帳戶內,始得贖回該自用小客車,如未匯款者,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予以「殺肉」(即予以解體,販售零件)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之言語恫嚇,致使上揭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匯款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欄所示之金額入前揭辛○○之帳戶內,得款後乙○○、庚○○二人再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號之四部小客車告知置放地點由被害人取回,恐嚇取財取得之款項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號部分乙○○取得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號三部自用小客車乙○○則各取得一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庚○○取得;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鋸子各一支之兇器,在臺中市○○○路四段三七號前,下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開現場時不慎撞及該址路旁 王寬 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王寬煌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乙○○一人,庚○○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庚○○所有供上揭竊盜使用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鋸子各一支,再循線取出乙○○、庚○○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不詳門牌號碼處下手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害人邱 昭旭 、子○○、丙○○、丑○○、丁○○、甲○○六人、證人王寬煌、戊○○、己○○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七紙、現場相片八張等資料附卷、與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鋸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鋸子各一支,屬鐵材製造,質地堅硬,鋸子之鋸齒銳利,持以抵拒,當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應認係兇器,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庚○○二人持之以犯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六件竊盜犯行,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勒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部分則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乙○○與庚○○二人,就上揭所犯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所犯上揭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先後均有數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赫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而以擄車勒贖之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尚知所悔悟,及其本次犯行所得財物數量非多,事前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鋸子各一支,為共同被告庚○○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一節,已分據被告乙○○、共同被告庚○○二人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前開共同被告庚○○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另持本件扣案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鋸子各一支,於附表二內容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竊取如附表二內容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計三部,得手後,再向該三位被害人恫嚇稱:如未依約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則將該三位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予以解體,致使該三位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自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匯出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款項至前開辛○○所有帳戶內得逞,因認被告乙○○、庚○○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連續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等云云: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連續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庚○○二人對於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三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已據其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三位被害人經人擄車勒贖時,匯款款項亦匯入前揭辛○○帳戶內,並提出前揭辛○○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佐證,以認定被告乙○○、庚○○二人涉犯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三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
②:惟經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三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堅決否認,辯稱:其僅有竊取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六部自用小客車,再勒贖四次,分得三次一萬元、一次五千元之款項,並未下手竊取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三部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⑴:被告 王焯固 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三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自白不諱,且於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三位被害人亦於警訊中指訴稱其等經人擄車勒贖時,匯出之款項係匯入世華商業銀行辛○○帳戶內等語;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該情,被告乙○○前後不同,且屬矛盾不符之自白得否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非無疑,自仍應有其他相關事證以資審認。
⑵:又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被告(即乙○○)偷的二部當天被抓,其他總共偷了四部。」、「警訊附表編號一、二、三號(即本判決書之附表二)三部自用小客車,不是我們去偷的。」、「辛○○之帳戶是我朋友買的,他姓名我不知道,綽號叫「龍哥」,四十多歲人,這個人也在做擄車勒贖。」、「我自己的帳戶被提款機抓進去,我沒有帳戶,他把帳戶和提款卡借給我用。」等語;是共同被告庚○○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為警緝獲之時,共同竊取二部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僅另竊得四部車輛。
⑶:再經本院傳喚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三位被害人寅○○、 楊景洲 、癸○○、及證人戊○○等人到庭,於訊問被告乙○○、庚○○二人由上三位被害人與證人現場聽聞被告乙○○、’庚○○二人聲音後,其中被害人寅○○陳稱:「當天打電話來的人,是四十多歲之人,腔調與這二人(即被告乙○○、庚○○)不太一樣。」等語,被害人楊景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是我朋友戊○○接的電話。」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確定當天打電話不是他們二人,應該是四十多歲的人打來,勒贖之聲音不一樣。」等語,被害人癸○○陳稱:「我確定當天聲音不是庭上庚○○聲音,乙○○聲音部分則聽的較不清楚。」等語;則依據上揭三位被害人及證人分別指訴、證述之內容以觀,打電話擄車勒贖之人,聲音為四十餘歲以上之人,腔調與被告二人顯有差異;是被告乙○○所辯稱其並未下手竊取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三部自用小客車,再繼而勒贖被害人財物等語,自非無據;況被告乙○○、庚○○二人既已自承犯有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連續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實無單就其中部分犯行予以否認之理?
⑷:是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二內容犯行之證據即被告 王國明 自白犯罪部分,存有暇疵,而前揭匯款至辛○○帳戶之部分,又已因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三位被害人及證人戊○○到庭證述擄車勒贖財物之人並非被告乙○○、庚○○二人,是本院認公訴人就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連續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二犯罪之不利認定,被告乙○○所辯自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判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一:│├──┬───────┬───────┬───┬──────┬─────┤│編號│竊盜車輛之時間│竊盜車輛之地點│被害人│被竊自用小客│被勒贖金錢││││││車車牌號碼│數額與取款│││││││方式│├──┼───────┼───────┼───┼──────┼─────┤│一│九十一年二月二│臺中縣豐原市中│登記為│OX─一八一│由中國信託│││十八日上午六時│正路三二七號前│采虹照│二號│商業銀行第│││許││相器材││三九二五三│││││股份有││一四九四九│││││限公司││0三號帳戶│││││所有(││內匯出二萬│││││起訴書││元入指定帳│││││誤植為││戶內│││││登記邱│││││││昭旭所│││││││有,邱│││││││昭旭為│││││││采虹照│││││││相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九十一年三月二│臺中市北屯區文│子○○│CJ─三八八│由彰化商業│││日下午二時許│心路與中清路口││九號│銀行第一一│││││││五一三00│││││││0四三00│││││││號帳戶內匯│││││││出二萬五千│││││││元入指定帳│││││││戶內(該帳│││││││戶為子○○│││││││之友人 陳吉 │││││││祥所有與匯│││││││款。)│├──┼───────┼───────┼───┼──────┼─────┤│三│九十一年三月五│臺中市西屯區市│登記為│EY─八八0│由臺新商業│││日下午五時許│政北一路與文心│卯○○│一號│銀行第八一││││路口│所有,││0一七六四│││││使用人││六八00號│││││為 賴佳 ││帳和內匯出│││││翰(起││四萬元入指│││││訴書誤││定帳戶內│││││植登記│││││││名義人│││││││為賴佳│││││││翰。)│││││││││││││││││├──┼───────┼───────┼───┼──────┼─────┤│四│九十一年二月二│臺中市北屯區文│登記為│ML─一七七│由第一商業│││十一日下九時許│心路與綏遠路口│ 佳霖 科│五號│銀行第0三│││││技股份││0一五0三│││││有限公││二五八七三│││││司所有││帳戶內匯出│││││,使用││三萬五千元│││││人為簡││入指定帳戶│││││增祥(││內│││││起訴書│││││││誤植登│││││││記為簡│││││││增祥所│││││││有。)│││├──┼───────┼───────┼───┼──────┼─────┤│五│九十一年三月七│臺中市工業區二│甲○○│AE─二五一│尚未向被害│││日下午六時許│十七路某不詳門││七號│車主勒贖財││││牌號碼處│││物│├──┼───────┼───────┼───┼──────┼─────┤│六│九十一年三月七│臺中市○○○路│聯立股│QR─八七一│竊得該自用│││日下午九時四十│四段三七號│份有限│0號│小客車號,│││分許││公司││與案外人王│││││(起訴││寬煌所有之│││││書誤植││車牌號碼0│││││為 林建 ││V─八三三│││││維所有││一號自用小│││││,林建││客車發生擦│││││維係聯││撞,為王寬│││││立股份││煌發現,而│││││有限公││報警查獲,│││││司之負││尚未向被害│││││責人。││車主勒贖財│││││)││物│└──┴───────┴───────┴───┴──────┴─────┘┌───────────────────────────────────┐│附表二:│├──┬───────┬───────┬───┬──────┬─────┤│編號│竊盜車輛之時間│竊盜車輛之地點│被害人│被竊自用小客│被勒贖金錢││││││車車牌號碼│數額與取款│││││││方式│├──┼───────┼───────┼───┼──────┼─────┤│一│九十一年二月二│臺中市○○路三│寅○○│L八─四六九│由彰化商業│││十三日上午十一│段四四七號前││九號│銀行第六三│││時許││││五一0二八│││││││七九六00│││││││號帳戶內匯│││││││出三萬元入│││││││指定帳戶內│├──┼───────┼───────┼───┼──────┼─────┤│二│九十一年二月二│臺中北屯區文心│登記名│QR─九00│由臺灣商業│││十日下午十一時│路與綏遠路口│義人為│二號│銀行第0九│││許││壬○○││000四三│││││,使用││六八八四四│││││人為楊││號帳戶內匯│││││景洲(││出一萬元入│││││起訴書││指定帳戶內│││││誤植登││(帳戶為楊│││││記名義││景洲之友人│││││人為楊││戊○○所有│││││景洲)││與匯款。)│││││。│││├──┼───────┼───────┼───┼──────┼─────┤│三│九十一年二月二│臺中市西屯區惠│癸○○│CV─九四八│由富邦商業│││十五日下午四時│中路二段五七號││一號│銀行第五四│││許│前│││0六一九八│││││││一一0五號│││││││丈戶內匯出│││││││三萬三千元│││││││入指定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