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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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毅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蕭享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巧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將被告李子毅姓名誤載為「 林子毅 」部分均更正為「李子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子毅及林巧姿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及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李子毅與告訴人 吳杰晉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112年原附民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112年11月7日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2號被告李子毅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巧姿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東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姿為林子毅之母親(林巧姿與林子毅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子毅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無故持酒瓶砸往不熟識之吳杰晉方向,吳杰晉見狀跑離現場,林巧姿及與林子毅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巧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子毅在吳杰晉後方追逐吳杰晉,並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阻吳杰晉後,由林子毅徒手毆打吳杰晉,並持吳杰晉之手機(型號iPhone12PRO,價值新臺幣3萬3,000元)砸往地面,致吳杰晉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且手機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杰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子毅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吳杰晉方向後,告訴人跑離現場,被告林子毅要求被告林巧姿騎乘機車搭載其追逐告訴人吳,並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阻告訴人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2被告林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巧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子毅以追逐告訴人,被告林子毅並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阻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杰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子毅對告訴人方向砸酒瓶後,告訴人即開始跑離現場,被告林子毅先徒步追逐,後由被告林巧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子毅追逐,使被告林子毅得以攔阻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且被告林巧姿並無制止被告林子毅傷害行為之事實。4證人 簡于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巧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子毅追逐告訴人,使被告林子毅得以攔阻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 王立頡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林子毅無故持酒瓶砸往告訴人之事實。6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7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等2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子毅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無故持酒瓶砸往告訴人方向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子毅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砸酒瓶之行為,然該砸酒瓶之行為,並非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因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