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於翌(13)日」,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
2.第5列之「為警攔檢」,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昌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巡視 田水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130號、98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24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參本院交易卷第11-14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2號被告林昌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奇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東縣○○鎮○○000號住所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鎮臺9線319.4公里旁之巷道內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昌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㈡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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