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唐弘寬 相對人 唐守祥 關係人 曾錦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唐守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弘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守祥之監護人。
指定曾錦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10月01日起,因老人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唐弘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曾錦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唐弘寬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年紀大,現身體狀況不佳,為辦理財產事宜。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現躺臥在床,口戴氧氣罩,手腳扭曲變形,無法言語,亦無法起身。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唐守祥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生活完全需人照顧,對外界事務無反應,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
1年03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唐員 (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未知。未受教育,不識字。過去為職業軍人退伍,之後開設雜貨店,至大約6年前才停止。病前個性外向、暴躁,人際關係可。
過去有抽煙、飲酒之習慣,大約自6年前之後就未再使用,否認違禁藥品使用之習慣。唐員約在6年前開始出現容易忘東忘西,情緒焦躁不安,容易跌倒,同時因為疑似被偷竊妄想而有暴力行為,家人曾經帶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接受急診病房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失智症合併行為及精神症狀。當時唐員雖然可以自行以湯匙進食他人準備好的食物,對家人定向感可,但是對時間定向感差,且已無法自行洗澡,大小便無法自理。後來家人將唐員送至安養院、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期間曾經多次因泌尿道感染、肺炎等接受住院治療,自民國98年03月出院後,至目前護理之家至今。唐員功能日益退化,當時已無法言語,且不識得家人,生活自理皆須專人照顧。唐員曾經持有95年03月08日鑑定之殘障手冊:失智症、重度。唐員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罩氧氣罩,置有尿袋、包尿布。眼睛無法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為2mm/2mm,光反射反應不明顯。四肢明顯蜷曲、肌肉萎縮,關節活動僵硬,雙側上肢肌力約為3分,雙側下肢肌力約為2分,深部肌腱反射則難判別。其意識昏迷。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情緒尚平穩。無法配合檢查之施行。無法言語,無法因應外界命令而反應。無自主性之動作。無法經由言語、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執行一般智能狀況之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末期失智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唐員為失智症、末期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唐員於95年已被鑑定為失智症、重度,後續功能持續退化,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
101年03月2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失智症身障手冊,目前意識狀態不明,需他人在旁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等目前之住所為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家屬預計出售另找新處所,但目前仍在考量尚未有明確計畫,故擬先提出本案之聲請預作準備;
(二)需求評估:相對人使用鼻胃管、氧氣罩供氧,身形瘦弱,肌肉萎縮四肢略為僵硬,因體溫高不斷流汗僅著一件單薄汗衫,外觀清潔無明顯髒污與異味,無自主行動之能力,意識狀態不明,聲請人在旁輕拍相對人肩膀呼喚,相對人仍雙眼緊閉並未給予任何肢體或言語回應。相對人約於六年前因失智症退化而接受機構式照顧至今。約於3年前,家屬將相對人受委託安置於 敏盛 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今,居住兩人房,空間、設備簡易、無異味。相對人完全無自主處理日常生活事項之能力,需他人在旁提供協助。護理之家照服員表示,每日協助相對人管灌餵食五餐流質飲品,配合季節變化每週沐浴清潔二到三次,固定服藥並視情況協助抽痰;
(三)建議:相對人領有重度失智症身障手冊,意識狀態不明,無自主行動能力,無法以言語或肢體給予適切的回應,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提供協助。考慮處置相對人名下房產但目前尚未有明確計畫,則先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唐弘寬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 蔡姵容 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曾錦蓮為相對人之長媳,家屬將相對人委託安置於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護,主責協助日常生活事項等,唐弘寬、曾錦蓮則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蔡姵容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唐弘寬為監護人人選、曾錦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唐弘寬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曾錦蓮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兩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03月06日桃姚字第101084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曾錦蓮為相對人之長媳,渠等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唐弘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錦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