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69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德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月27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5月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又於87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3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傷害致死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上開3罪於96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
9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0年9月1日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久久快炒餐廳」外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梅 」者,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1日18時45分許,該成員佯以香港賽馬協會主管自居,在網路上與 練育君 交談,佯騙稱要打擊地下六合彩,並有內線,須欲委請幫忙投注六合彩等語,練育君不疑有詐,乃隨即於同日18時45分許、同日19時4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局金融卡,接續匯款各30,000元及20,000元至黃育德上開帳戶裡,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另於100年8月26日下午15時許,趁 王淑梅 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租屋處上網時,先以
MSN帳號[email protected]向王淑梅佯稱為 李紹鈞 ,目前擔任香港六合彩部門主管及在賽馬協會訊息部工作云云,另介紹自稱「 阿寬 」之助理,持續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與王淑梅保持聯絡,「阿寬」並鼓吹王淑梅投注就會收到回饋金云云,致王淑梅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於100年9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京城銀行匯款280,000元至黃育德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9月8日撥打電話予 徐瑞蘭 ,佯稱係「 戴維 」,擔任香港賽馬協會員工,為打擊香港六合彩,需台灣民眾先行中獎云云,要求徐瑞蘭先行簽注,致徐瑞蘭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匯款10萬元至黃育德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均旋提領一空。嗣經練育君、王淑梅、徐瑞蘭分別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練育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徐瑞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淑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四、經查:被告黃育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練育均、王淑梅及徐瑞蘭指述遭竊之情歷歷,復有國泰世華銀行MyBank帳戶交易明細一般查詢、中國信託匯款單、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微軟公司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王淑梅、徐瑞蘭之匯款憑條、被告黃育德上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竟率爾將其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練育君、王淑梅、徐瑞蘭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練育君等3人,侵害被害人3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3人各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145號),經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游誼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規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