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李年寶 被告 黃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翌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
5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由訴外人 呂依璇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中清路匝道下往環中路方向,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勘估認定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予以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翌民新臺幣(下同)52萬4,160元後,將車輛殘體拍賣得到金額
7萬2,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
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評估後無修復價值而以報廢處理,依保險條款,以保險金額乘賠償率為理賠金額即52萬4,160元(576,000×0.91=524,160),其已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故請求被告賠償52萬4,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計為44萬4,934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1萬2,634元,工資部分為1萬4,500元,塗裝費用為1萬7,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系爭車輛實際所受到之損害既為44萬4,93
4元,則原告依保險法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亦應以此限度為範圍。又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105年5月26日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2年2月,而上開估計修復費用之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是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5萬8,4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扣除上開折舊部分後應為18萬6,491元(計算式:
444,934-258,443=186,491)。是原告雖依其保單約定內容同意逕以全損理賠,然其得向被告主張之必要修復費用,仍應僅於18萬6,491元之必要修復費用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之尚難認屬有據。至於系爭車輛殘體嗣經拍賣所得部分,則屬原告依約保有車輛所有權後之處分權,毋庸從上述必要修復費用中扣除,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陳翌民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自寄存送達生效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6,491元,及自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412,634×0.369=152,262│├───────┼───────────────────────┤│第2年折舊│(412,634-152,262)×0.369=96,077│├───────┼───────────────────────┤│第3年2個月折舊│(412,634-152,262-96,077)×0.369×2/12=│││10,104│├───────┼───────────────────────┤│合計│152,262+96,077+10,104=258,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