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78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周津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又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規範信用卡違約金收取不得逾三期』一事,依債務協商協議書回復原契約條件時亦準用之,遂以原契約收取違約金標準計收三期違約金,以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辦理,在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清償金
額為新臺幣26,920元,暨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60期、利率百分之7、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11,370元按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數期後即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按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協商之原契約需按占有比例按未償還金額還原試算,即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受償金額亦按此一比例分配後個別受償,併此敘明。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消費款未償還之金額收取違約金。
㈣基於債務協商協議書與原信用卡契約條件為請求權依據,相
對人計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計新臺幣23,786元,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及起息日計算依據,係相對人履約期間按債務協商約定之條件,扣除約定之本金、利息經試算後,計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之未清償之款項,因回復原契約條件之故,除基於上開事實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須請求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按月計收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三期為限。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