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大 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大為 (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經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合議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復經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後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復經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合議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駁回確定,旋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嗣於9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足見受刑人係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多年後,始向原審聲明異議,不論刑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係就檢察官91年度執更字第57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該指揮書所載應執行之刑期,於91年5月27日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無以聲明異議救濟之實益可言。原審認受刑人經91年度執更字第57
5號執行指揮之刑罰業已執行完畢,聲明異議程序已無救濟實益,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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