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伍月香 再審被告 黃舜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然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提前辭任主委,係因其與住戶互毆涉訟,多數管理委員不同意以公共基金洽談和解,故負氣離職,104年7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係討論外牆磁磚剝落問題,當時財務收支表活存金額上足夠,無動用定存之必要,105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財務委員訴外人 陳梅娟 毅認為不可隨意動用定存裝設監視器,再審被告卻於105年10月4日將定存轉為活存,證人 曾秀蓮 、 江雅柔 之證述內容應係為求自保,有偏頗不足採信;再審被告上任後廢除意見簿,改為意見表,再審原告書寫之意見表遭總幹事取走不讓管理委員觀看,會議記錄亦係指使總幹事修改後逕行公告,不願如實記載更正;大樓外牆工程合約樹上,管理委員會即主任委員均未蓋章,合約如何成立?且再審被告時常在社區內鬧事,根本是再審被告在滋生事端,而非再審原告妨害名譽,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爰聲請再審,請求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為再審理由,並提出訴外人江雅柔、陳梅娟、 曾秋源 、 林似洋 等人於107年6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兆豐銀行支出傳票、104年6月、10月財務收支表、工程合約書、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本件為民事訴訟,並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再審意旨僅係質疑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即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其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
四、又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因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卷第235頁),再審原告遲於109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依法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