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8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89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王維喬 債務人 蘇雅萍 債務人 王遠
一、債務人王維喬(原名: 蘇維喬 )、王遠、蘇雅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王維喬(原名:蘇維喬)、蘇雅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王維喬(原名:蘇維喬)、蘇雅萍、王遠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78,24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王維喬(原名:蘇維喬)、蘇雅萍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85,47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緣債務人王維喬(原名:蘇維喬)就讀高苑工商、高苑科技
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蘇雅萍及案外人 王輝煌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63,72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㈣詎債務人自民國107年8月1日即未付款,現債務人已逾多
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78,249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㈤詎債務人自民國107年8月1日即未付款,現債務人已逾多
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85,473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㈥債權人於108年2月21日將上述78,249元轉列催收款。
㈦即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15%計
算之利息,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按年息0.215%計算,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㈧債權人於108年2月21日將上述85,473元轉列催收款。
㈨即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15%計
算之利息,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按年息0.215%計算,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㈩另王輝煌於民國100年8月4日死亡,王維喬(原名:蘇維
喬)、蘇雅萍、 王維倫 、 王薇寧 、王遠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惟王維喬即蘇維喬、蘇雅萍、王維倫、王薇寧已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債務人(繼承人)王遠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王輝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