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年12月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清算,經調解不成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衡酌債務人之財產數額及債務總額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等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略以:債務人之欠款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曾使
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扣繳國泰人壽保費,應查明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國泰人壽保單,其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為何,是否曾變更過要保人,俾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41歲
,非無工作能力,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以債權人
核發之信用卡扣繳其康健人壽、法商巴黎人壽之保費,然未核實陳報保單資產。又依債務人信用卡申請書所示,債務人曾自營集賢莊花店,查經濟部商業登記,該店尚營運中,雖負責人更為 陳安雄 ,惟陳安雄與債務人恐有親屬關係,債務人係否仍為該店之負責人,應予查明,否則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部分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云云。惟查,據債務人表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960元,其配偶收入不固定,每月約幾千元至2萬多元不等,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已不足支付全戶之家庭開支(債務人、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又依債務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僅168,998元、101年度所得亦僅20,250元;另依債務人所提其配偶 陳清連 之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陳清連100年度給付總額為
107元、101年度給付總額則為120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司消債調第9號卷第7至9頁、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9頁、第23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澎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191元計算,債務人夫妻之總收入僅勉強支付其夫妻2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遑論債務人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陳○○、陳○○、陳○○需扶養。則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債務人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部分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
為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新光銀行主張債務人於94年4月、6月購買非屬一般民生必需用品;債權人甲○銀行則提出債務人94年至97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6至76頁),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部分債權人稱債務人年約41歲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
債務,然目前債務人工作情況究為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更非得預先規劃,取決於未來不確定因素,何能認為債務人不思積極清償債務,此外,債權人亦未舉證說明債務人有未積極清償情事,故其所辯亦非可採。
㈥部分債權人雖稱債務人使用信用卡繳納保險費,未核實陳
報保單資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依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函覆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共3份,皆已失效,現已無保單價值,且在其保單有效期間內未曾變更要保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1月25日巴黎(103)壽字第11
087號函覆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共2份,保單狀況均已失效,未變更要保人,亦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表示債務人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有上開函文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04頁)。則債務人未陳報其持有上開保單,難認係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抑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函附乙○○保險契約一覽表,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共陳○○、陳○○、債務人之母 陳張寶柳 ,雖上述5份保單仍屬有效,惟5筆保單價值總計僅為17,192元,金額甚微,又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人並未將上述5份保單之保險費支出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僅15,181元,參照上開102年度澎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無過高之情形,尚難認債務人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是債權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殊無足採。
㈦部分債權人稱債務人曾自營集賢莊花店,嗣負責人更為疑
有親屬關係之陳安雄,應查明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否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經債務人陳明該花店非債務人所經營,而該花店之負責人陳安雄為債務人之父親,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所載負責人為陳安雄、最近異動日期為86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縱債務人曾自營該花店,然現負責人既為陳安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為實際負責人,應認債務人所述屬實,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蔡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