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子海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王坤盛
王坤有 王坤豊 王麗玲 (兼王 劉福妹 之承受訴訟人) 王坤瑤 王坤山 王坤海 王月娥 林王鶴 何王秀 王育玲 林 王嫌 林王滿 王美惠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中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6,467元【計算式:本件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338平方公尺,共計482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6,700元/平方公尺×2/6(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7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