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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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49號抗告人 簡錫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錫全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案類型、行為次數等情,而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符合比例原則,期能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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