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告 王中皇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秀 被告 王坤盛
王坤有 王坤豊 王麗 玲(兼王 劉福妹 之承受訴訟人) 王坤瑤 王坤山 王坤海 王月娥 林王鶴 何王秀 王育林王嫌王滿 何子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被告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坤盛、王坤有、王坤豊、 王麗玲 、王坤瑤、王坤山、王坤海、王月娥、林王鶴、何王秀、 王育玲 、林王嫌、 林王滿 、王美惠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575地號、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繼承人 王中生 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分法如附圖一所示。
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起訴時未將原共有人王中生之繼承人王美惠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書狀追加王美惠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8月3日起訴後,被告 王劉福妹 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6月18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被告王劉福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麗玲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王坤盛、王坤豊、王麗玲、王坤瑤、王坤山、王月娥、林王鶴、何王秀、王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63地號土地),及同段575地號、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王中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坤盛、王坤有、王坤豊、王麗玲、王坤瑤、王坤山、王坤海、王月娥、林王鶴、何王秀、王育玲、林王嫌、林王滿、王美惠(下稱被告王坤盛等14人)就王中生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3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請求被告王坤盛等14人就其等被繼承人王中生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協議分割無果,而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應予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三)就分割方案,主張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法分割(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並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元或依鑑定價格,作為面積增減找補金錢之依據。另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坤海、王育玲、林王嫌: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一分割分案,但應先拆除地上物再分割。
(二)被告林王滿:同意分割;未就附圖一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三)被告何子海:同意分割;不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因被告何子海所分得土地面積過少,三方都是道路,無法利用,且未循舊地分配原則,希望分到系爭575地號土地,願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出售應有部分;應變價分割,購買人可做整體規劃,不浪費土地。
(四)被告王坤有:未表示何意見。
(五)被告王坤盛、王坤豊、王麗玲、王坤瑤、王坤山、王月娥、林王鶴、何王秀、王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被告何子海與訴外人王中生共有,王中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王坤盛等14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4、17頁;卷二第10至35、142至144頁),堪信真實。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王坤盛等14人,就其被繼承人王中生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因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兩造協議分割無果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建地目,中間僅隔同段568地號土地,位置相近;系爭563地號土地上設有附圖一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永興路1段559巷道路(面積50平方公尺),並坐落有附圖一、二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巷○○○○○號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該建物為訴外人所有、使用,其餘為空地;系爭575地號土地則未臨路,其上有附圖一、二編號C、D、E所示之鐵皮建物(面積9平方公尺)、土造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磚造廁所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且該地政事務所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2筆土地地上物之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復有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另裝訂成冊,見報告書第22至31頁)。又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兩造所有或現為使用,業據原告及被告王坤海、王育玲、林王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堪信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除被告何子海表示反對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或未為反對意見,可見該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2)本院前函詢兩造是否願意分得系爭563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訴外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巷○○○○○號建物部分(即附圖一、二A部分),均未獲肯定回覆,顯見兩造均不願分得該部分。又系爭563地號土地上設有永興路1段559巷道路(即附圖一、二B部分),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此部分土地顯難供己使用。是審諸附圖一分割方案,就上開A、B部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即編號1),將此等共有人均不願分得,且實際上確實難以使用部分,維持共有並由兩造之後再行處理,或予以變價,或將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出賣予建物所有人,以使房地所有人歸一,對兩造均屬公平。又附圖一分割方案劃設有寬度3公尺道路(即編號3、5),並由兩造維持共有,使系爭575地號土地可沿編號5道路,經過同段568地號土地,再沿編號3道路,連接坐落系爭563地號上之永興路1段559巷道路對外通行,即無分割後土地形成袋地之情。且該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完整,並未產生畸零地,有利於日後土地供做建築使用,可發揮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而被告王坤盛等14人分得部分(即編號6),其上雖坐落有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建物、土造建物、磚造廁所建物,然從現場勘驗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該等建物年代已久,並部分有荒廢之情,價值應屬非高,無保留價值,則由被告王坤盛等14人拆除地上物後使用土地,對其等並無不利。
(3)至被告何子海分得土地面積雖較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少,然由共有人以合理金錢補償(詳下述),對其並無不公。且其分得土地(即編號2)形狀方正,面積亦有48.1平方公尺,得以使用。況該部分土地與同段564號土地相鄰,而被告何子海亦為該5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有利被告何子海日後將分得土地與同段564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故難認附圖一分割方案對被告何子海有何重大不利。被告何子海雖稱其舊建物坐落系爭575地號土地,附圖一分割方案未循舊地分配原則云云,然被告何子海並未主張或證明坐落系爭5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二所示C、D、E建物為其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均一致陳述:系爭土地上沒有被告何子海所有之建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222頁),自難認被告何子海反對該分割方案所持理由可採。
(4)又以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即明。系爭2筆土地既得依附圖一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價金補償分得土地面積不足之共有人,亦無何土地細分或分割後之土地各部分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之情事,則被告何子海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一節,亦不可採。
(5)綜上,本院認附圖一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一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依鑑定結果,系爭2筆土地如採附圖一分割方案,則原告分割後土地面積增加
5.86平方公尺,被告王坤盛等14人分割前後土地面積並無增減,被告何子海分割後土地面積減少5.86平方公尺;而依兩造分得土地之總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得價值相較,原告、被告王坤盛等14人應分別補償被告何子海12萬4366元、2萬1401元,有該事務所109年2月18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告對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被告亦未予爭執,且該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自堪採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王中皇│6分之2│├──┼─────┼─────────────┤│2│王坤盛│ 公同 共有6分之3│├──┼─────┤││3│王坤有││├──┼─────┤││4│王坤豊││├──┼─────┤││5│王麗玲││├──┼─────┤││6│王坤瑤││├──┼─────┤││7│王坤山││├──┼─────┤││8│王坤海││├──┼─────┤││9│王月娥││├──┼─────┤││10│林王鶴││├──┼─────┤││11│何王秀││├──┼─────┤││12│王育玲││├──┼─────┤││13│林王嫌││├──┼─────┤││14│林王滿││├──┼─────┤││15│王美惠││├──┼─────┼─────────────┤│16│何子海│6分之1│└──┴─────┴─────────────┘附表二:
┌───────┬───────┬────────┬───┐││應付部分│應得部分│備註│││(新臺幣)│(新臺幣)│││││││├───────┼───────┼────────┼───┤│王中皇│124,366元│││├───────┼───────┼────────┼───┤│王坤盛、王坤有│21,401元││││、王坤豊、王麗│││││玲、王坤瑤、王│││││坤山、王坤海、│││││王月娥、林王鶴│││││、何王秀、王育│││││玲、林王嫌、林│││││王滿、王美惠等│││││14 人公同 共有││││├───────┼───────┼────────┼───┤│何子海││145,767元││├───────┼───────┼────────┼───┤│合計│145,767元│145,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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