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47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2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賑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