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憲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34號、第4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憲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憲隆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蔬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往宜蘭方向行駛,嗣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30公尺處(即宜192線公路西向2公里850公尺中外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莊明芳 騎腳踏車在尤憲隆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同方向之前方,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尤憲隆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在前方騎腳踏車之莊明芳,致莊明芳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日7時2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莊明芳之胞姊 王莊登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憲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莊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43張等在卷可佐。又被害人莊明芳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上開傷勢並因顱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在卷為憑,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在前方騎腳踏車之被害人莊明芳,致被害人倒地傷害而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蔬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茲因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276條第2項之處罰,一律以普通過失致死罪處斷,然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言,新法增加「5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發布通緝,至108年9月6日始緝獲歸案並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101年1月9日101年宜院嵩刑義緝字第5號通緝書及108年12月13日108年宜院春刑義銷字第202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相類似之過失犯行,可見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輕忽之態度,於本案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罹患重病保外就醫中,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保外出監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已離婚,因重病無法工作,有賴其子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