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定第六二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
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