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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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金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魏金水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承攬水溝板模工程,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板模前往施工地點進行板模安裝暨相關工程,即以板模安裝為主要業務,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春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5巷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 劉子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突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轉,因間隔距離太短而無法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因閃避不及致與魏金水所駕駛大貨車右側中段發生碰撞,劉子謙因而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然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脫位、創傷性休克死亡。魏金水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謙之父 劉元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78頁至第79頁、176頁至第177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
審卷第21頁、第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52頁、第72頁、本院卷第37頁、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元振、證人 李春庭 證述綦詳(見相卷第7至8、37至38頁,偵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案發時地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行車紀錄翻拍錄影光碟等附卷為憑(見相卷第12至26頁,偵卷第9至36、46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查:
1.被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案發時駕駛春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乙節,有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暨案發現場相片等可稽(見相卷第18至21、31頁),其駕車上路對前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另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是被告苟於前述交岔路口左轉彎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對向之被害人劉子謙直行車先行,當不致發生此車禍事故,參照其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我沒有發現到對方機車等語在卷(見相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來車及車前狀況,亦有未注意遵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而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經查,本件事故經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固認為:被告魏金水駕駛自大貨車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劉子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6004645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3頁),惟查:
⑴本案車禍事故時,被害人行向所在之桃園市○○區○○路外
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與中華路5巷交岔路口處地面留有煞車痕、刮地痕及血跡,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2頁、第15至第17頁),自堪認此處為車禍撞擊地點;另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龍頭車殼已大部因撞擊破損散失、前斜板處車殼破裂位移、右手把嚴重變形、右後照鏡斷裂脫離,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側中段防捲架則有遭撞擊痕跡,鐵架呈不規則變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8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1040020844號函所附交通事故案件勘查紀錄表、相片可參(見偵卷第7至36頁),足徵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側中段發生碰撞後倒地。而本案經本院前審播放案發時地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貨車於檔案播放時間27秒許,出現於畫面右上角即系爭交岔路口處並持續左轉,迄檔案撥放時間32秒許,駛入交岔路口處,同時畫面左方,可見另一白色車頭貨車由被告所駕貨車原行向的對向車道駛來,檔案播放時間33秒許,與白色車頭貨車同向的右側即外側車道上,出現1輛機車,由白色車頭貨車後方駛來,未及1秒,即超越該白色車頭貨車,併與被告所駕駛貨車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相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0至47頁),是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係前揭交岔路口處之中華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被告、被害人雙方車損分別在大貨車右側中段、機車車頭處,足認被告當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被害人不及反應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可證被告前開違規之駕駛行為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⑵其次,本件經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略以:
①白色小貨車由停止線前至抵達枕木前沿之時間為0.6秒,可
據以推估當白色小貨車抵達停止線時,機車離機車停等區起端所對應之位置約為0.6秒之距離,即約為8.19公尺,此時,…當機車離機車停等區起端所對應位置約為8.19公尺時,因左前方白色小車之阻擋,騎士看不到正左轉中左前方之大貨車,相同地,大貨車駕駛人亦因白色小貨車之阻擋,而看不到外側車道接近之機車;…機車在接近路口時,騎士雖有注意前方路況,因左前方白色小貨車之阻擋,騎士可看見大貨車之接近時,僅有約1.534秒可行的認知反應時間,且因縱向間隔距離太短(僅約19.6公尺),並無法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相反地,大貨車於路口內進行左轉,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右前方接近來車,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②當機車看見大貨車,其與大貨車之間隔距離已相當迫近,採
取緊急煞車的反應行為不及,向左側倒地後,撞擊大貨車右側,碰撞後,機車停止於中華路5巷巷口前沿,並於路面上遺留有克地痕5.3公尺及煞車痕6.7公尺,大貨車則停止於中華路5巷巷口內,並位於倒地機車之前。大貨車行經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輛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機車行經號誌交叉路口,有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大貨車,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不及倒地撞及大貨車,並無違反規定。
③鑑定結果:魏金水駕駛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交叉
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子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突見大貨車閃避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4月25日澎科大行物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5頁),本院亦同此見解,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5巷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並未注意上開情事,致無肇事原因之被害人劉子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突見大貨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倒地,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3.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然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無效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59分,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脫位、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見相卷第11、36、39、42至48頁),顯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準此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案發時駕駛春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事證如前,又被告向李春庭承攬水溝板模工程,乃負責駕駛車輛載運板模前往施工地點進行板模安裝暨相關工程,此次工期計約一星期許,在本案前兩個月許,被告亦曾另向李春庭承攬工程而駕駛前揭大貨車工作,此次水溝工程可以賺1萬5千元,板模算是被告做的,差不多可以賺6、7千元等情,經證人李春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承攬板模工程為業,負責駕駛車輛載運板模前往施工地點進行板模安裝暨相關工程,即以板模安裝為主要業務,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載運板模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不慎撞死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前,留在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有業務過失之行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被害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於判決中並未說明認定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依據為何,卷內亦查無可資證明被害人有上開過失之證據,即逕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以之作為被告量刑之依據,自難認為其刑之量定妥當,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因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調解筆錄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然上開調解筆錄係由被告之僱主李春庭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非被告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被告魏金水於上開調解金額中,並未提出任何賠償金額,上開賠償金額全數俱由李春庭所給付被害人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由此足認被告迄今俱未對被害人等為任何之賠償,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中並無過失或任何肇事因素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