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乙○○合租臺北縣○○鄉○○路○○○號四樓公寓,係室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左手肘,致使乙○○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