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93號
97年度交抗字第6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號、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警舉發,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違規逆向行駛云云。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有以上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 賴憲行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碰撞,肇致賴憲行不治死亡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所應審究者,厥為肇事當時,受處分人是否駛入來車道,經查:
㈠本件刮地痕起點(即撞擊點之地面)、散落物、血跡,均
位在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之來車道上,受處分人之車身通過撞擊點後,完全停止在來車道上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核與受處分人於警詢中供承:伊車撞擊後有稍微前進停住,左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大燈破裂、左引擎蓋凹陷、左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20張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5~34頁),是以雙方撞擊時,受處分人車身左側確有侵入來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為保障用路權人之安全,依法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受處分人車身左側既然侵入來車道,即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進而肇事致人死亡,可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則原審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死者賴憲行酒醉後無照駕駛輕機車,沿頂角路逆向侵入來車道,在屏東縣○○鄉○○村○○路羅峰寺前,與乙○○駕駛之小客車擦撞肇事。賴憲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小客車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7年8月22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1907號鑑定意見書可憑等語。
惟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限速40公里,且兩車擦撞處又逢道路轉彎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於警詢時亦供稱:發現對方距離約20公尺左右遠,我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由上可知,抗告人於肇事之前係超速行駛於轉彎車道上。賴憲行之輕機車於擦撞之前,固沿頂角路逆向駛入庄內路,然於肇事之前已駛入來車道(即自己的車道),而抗告人之小客車於肇事之前確駛入來車道,與輕機車在來車道上擦撞肇事,肇事後小客車則停於來車道上,足見抗告人肇事之前係超速行駛,且閃避不當,侵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賴憲行酒醉後無照駕車逆向行駛,固為肇事主因,而抗告人行經彎道,超速行駛,閃避不當,侵入來車道,亦有疏失,同為肇事原因。上開車禍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抗告人行經彎道,超速行駛,閃避不當,遽認抗告人無肇事原因,顯有未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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