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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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和解筆錄聲請補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97年度婚字第1174號離婚等事件,於98年10月7日成立和解筆錄,但筆錄內第一條:「被告(即聲請人)得於每個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晚上8時,得前往原告(即相對人)處接 高雋崴 外出,由被告照顧至星期日晚上8時前,將高雋崴送回原告住處。」當時法院係以以前的案例來作成書面文字,而意思其實是一人一週(因大部分之月份都只有四週),然而實際上卻會遇到第五週,由於小孩是在對方家中,故對方認為聲請人第五週不能去帶小孩,但一年當中有第五週的月份也有四、五次,因而長期下來對做母親的聲請人而言係不公平的,故聲請人希望法院能在此條文後加註第五週用輪流的方式,以便讓小孩能有權利與母親相處。又依和解時之法庭錄音光碟可知,法官同意週間有一天晚上聲請人可以帶小孩出來,每個月雙方以輪流方式來帶小孩,故聲請補充和解筆錄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婚字第1174號和解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上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院記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故未經兩造當事人合意約定之條款,自無事後依一造當事人片面之聲請而補充於和解筆錄之餘地。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394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法院書記官作成之和解筆錄,並非法院之裁判,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聲請補充和解筆錄。查,聲請人前開聲請補充之內容,並非屬兩造當事人於98年10月7日當庭合意約定之和解條款,聲請人聲請補充於本院97年婚字第1174號和解筆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