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
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嗣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前述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數額為150萬元。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由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所載金額為5萬元,再抗告人對此本票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數額至多為5萬元,顯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至本院99年2月10日原裁定正本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然參諸首揭判例說明,此項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再抗告之效果,是本件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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