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8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236號),被告就被訴及併辦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妨害風化、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及6月確定在案,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此部分就本件而言並未構成累犯)。然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94年3月8日上午10點鐘左右,在台南市台南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砲」之男子,購買 吳青興 所有,而於同年3月3日下午4點30分左右,在台南市○○路○○○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3月23日下午3點15分左右,甲○○駕駛該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甲○○復承前述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又於94年5月2日下午6點鐘左右,在高雄市○○街附近,以3千5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購買乙○○所有,而於同年4月26日下午5點鐘左右,在高雄市○○街○○○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甲○○另於94年5月8日下午3點10分左右,在台南市台南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台南縣應徵工作。嗣於同日下午3點15分左右,其正行經台南市○○路○○○巷○○○號前時,因騎贓車而為警查獲,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當場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MG/L),進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時、 劉宛芳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三)蒐證照片7張、(四)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五)94年3月23日及94年5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紙、(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其先後兩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故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87、88年間,即因妨害風化、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及6月確定在案,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則應遞加重之。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此外,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因與前開故買贓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僅係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雖屬非高,然其屢次故買贓物,而不知悔改,且於93年間即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一情,亦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就本案而言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其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MG/L),顯見其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3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