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中文名馮氏茸)
在臺住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000000000000雖係外國人,然本院係諭知被告甲00000
0000000罰金刑,尚與刑法第九十五之規定,得併諭知驅逐出境無涉,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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