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碗壹個、骰子柒個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內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