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晃
乙○○ 林文城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台北縣,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有戶籍謄本1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有約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則兩造就本件借款而生之訴訟,既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分之1.25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0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約定利率之100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亦僅受償1,435,83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按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100分之7.49,加計週年利率100分之1.25計算,本件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0分之8.74)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利率查詢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611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611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明被告之抵押物經拍賣所得金額計1,460,088元,此經計算至94年5月18日止,原告之債權總額應為2,081,443元(含本金1,380,905元、利息590,560元、違約金109,978元),而原告所受分配之金額,僅有執行費16,548元及債權額1,435,837元,有上開分配表可參,準此,被告提供之抵押物經拍賣結果,尚未清償全部債務額一節,應堪認定。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二一條至三二三條之規定為抵充。但貴行指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較民法第三二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立約人時,從貴行之指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而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原告並未另為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是兩造約定被告提出清償給付之抵充順序,應依民法第
321條至323條之規定為之,故原告於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應將受償金額依序抵充執行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則依前開順序抵充結果,本件借款債務就執行費16,548元及利息590,560元部分,均得全部受償,至於本金部分則僅得受償845,277元(0000000-000000=845277),故原告聲請拍賣訴被告提供之抵押物結果,經計算至94年5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35,628元(0000000-000000=535628)及違約金109,978元,合計645,606元(000000+109978=645606)未受清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而受償部分金額外,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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