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鴻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1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江鴻儒(下稱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今查覺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請法院查明准予適用,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輕判。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所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協商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經檢察官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同意而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本院同意由檢察官與上訴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告知上訴人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107年11月21日判決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協商紀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訊問筆錄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8、101至105、107、109、111至114、121至125頁)。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請求輕判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 陳彥宏 (107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上訴人前揭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不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再就本案部分,經本院遍查全卷,上訴人並未有何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又本案係因對陳彥宏執行通訊監察(偵卷第8頁反面至10、26至27頁),而得知陳彥宏可能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方據以偵辦,是檢警於對陳彥宏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已合理懷疑陳彥宏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查該協商內容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下與檢察官達成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記載),則上訴人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本件協商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事由,經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本院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遽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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