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斜嘴鉗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斜嘴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斜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宏順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1年6月、10月、1年1月、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及斜嘴鉗1支,騎乘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之台糖園區內,以螺絲起子及斜嘴鉗撬開附著於地上鐵塊50公斤而竊取,得手後,將鐵塊置於麻袋內,並以機車搬運至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張世偉 所經營位在萬丹路二段478號旁之「紅中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00多元。
㈡於100年6月28日晚上6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仍持上開工
具,至上開台糖園區內,以螺絲起子及斜嘴鉗撬開附著於地上鐵塊150公斤而竊取,得手後,將鐵塊置於5包麻袋內,其中4包鐵塊置於台糖園區外內,1包鐵塊(重50公斤)則以機車搬運至其住處,嗣於同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機車載運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共計約800多元。
復於同月29日晚上8時許,邀約不知情之 潘平坤 及 潘平純 (
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欲以機車載運上開4包鐵塊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警於同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斜嘴鉗1支,及鐵塊100公斤(鐵塊業經 陳焜城 領回),且劉宏順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㈠之犯罪行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犯上揭㈠所示之竊盜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陳焜城之指訴及潘平坤、潘平純之證述、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12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述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事實欄㈠之犯罪行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犯該件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故就該件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所為合乎刑法自首之規定,且本院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犯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作為竊盜工具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行為並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4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事實欄㈠之犯罪符合自首予以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1支、斜嘴鉗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2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