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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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雅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一AEZ0二0二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均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生效規定之適用,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十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四十三號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雅芳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羅斯福路、和平東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一AEZ0二0二九九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三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緊急停靠路邊接起行動電話,但尚未通話云云。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前由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二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文山武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完成送達程序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遷入臺北市○○區○○里○○街○○巷○號三樓,在此之前戶籍地址係為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二樓,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0一年一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0一三000四六00號函一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裁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寄存送達,且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再查,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皆未提出異議人有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訊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之相關資料,自難認異議人於本件事發當時有留存其餘居所供公路監理機關作為送達本件裁決書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申訴,另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此有申訴狀及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故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依法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