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告沈 廖碧珠 即 廖陳水 .
江 廖碧秀 即廖陳水. 廖碧嬌 即廖陳水.李 廖碧蓮 即廖陳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陳水粉 前於民國81年9月16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9月16日起至96年9月16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2.75碼(計年利率8.25%),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訴外人 廖本同 為連帶保證人。詎廖陳水粉未依約清償,至88年9月7日止,尚有73萬3195元及8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嗣廖陳水粉於92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貸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然查,被繼承人廖陳水粉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廖本同及廖
水木之繼承人,為起訴狀所附繼承系統表所載。故被繼承人廖陳水粉之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對被繼承人廖陳水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僅列 沈廖碧珠 、江廖碧秀、廖碧嬌、李廖碧蓮被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自有欠缺,參照前述說明,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