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81號具保人 謝素芬 被告 黃俊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俊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素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則有明定。
二、查被告黃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並由具保人謝素芬於民國99年7月11日繳納足額現金(刑保字第99002632號),業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三、茲被告於本案99年10月4日之準備程序傳票,經於99年9月10日送達於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父 黃壬春 收受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亦同時函請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並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將依法沒入前繳之保證金等旨,該函亦由黃壬春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屆期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傳、拘無著,亦無因案在押、在監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又被告現已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予以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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