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
3月22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556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6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0370公克,淨重1.5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5568公克,有該中心99年4月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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