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林瑜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無在途期間可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瑜亮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8、359、
360、409號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上開裁定正本於111年9月13日由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第15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算5日,是其抗告期間至111年9月19日(原應以111年9月18日為末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同年月19日星期一為末日)已然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20日方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本件抗告狀及其上法務部○○○○○○○○收狀戳章足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