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粘世明 相對人 粘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6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告即聲請人繳納起訴裁判費後獲勝訴判決。案經相對人即被告繳納上訴裁判費提出上訴,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復經相對人即上訴人自行繳納第三審上訴上訴裁判費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為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816元之百分之85,即124,794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5,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0,224元,加上第二審證人旅費550元,小計為:220,774元,其百分之15為為33,116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