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曉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盈曉並無品牌:HTC、型號:EX(下稱行動電話A),及品牌:HTC、型號:DesireHD(下稱行動電話B)之行動電話各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分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詐登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拍賣。嗣 林慶和石欣平 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誤認蘇盈曉確有上開物品進行拍賣,林慶和遂於101年3月間某日,下標拍得行動電話A後,隨即於101年3月23日中午12時,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成功匯至蘇盈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石欣平則於101年3月11日晚上10時11分許,下標拍得行動電話B後,隨即於101年3月12日,將6,000元匯入蘇盈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慶和、石欣平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前揭行動電話,始知受騙。案經林慶和、石欣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除補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蘇盈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兩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詐欺取財之手段,其詐得之金額為16,500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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