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黃佳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清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黃國清」、「 黃簡阿珠 」、「 陳惠琴 」、「 阮瑞萍 」、「 吳鳳凰 」、「 江麗芬 」、「 林泰生 」、「鄧巧欣」、「 郭阿定 」、「甲」、「乙」、「丙」為被告,未具體載明被告甲、乙、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具體載明其餘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年籍資料,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
㈠提出被告「黃國清」、「黃簡阿珠」、「陳惠琴」、「阮
瑞萍」、「吳鳳凰」、「江麗芬」、「林泰生」、「鄧巧欣」、「郭阿定」、「甲」、「乙」、「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為補正前述資料,自得執本裁定向相關機關查詢,特此敘明。
㈡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丙」之真實姓名。㈢提出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建物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個資勿遮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