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東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㈠被告李東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第9頁
至第15頁及本院卷附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㈡證人即被害人 何志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稱係因沒錢吃飯,方為本次犯行之動機、各次竊得財物僅為空酒瓶、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雖僅係被告以上開竊得之空酒瓶換取零錢(1個空酒瓶可換取現金2元),但被告多次為之,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困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主文││號││││財物││├─┼────┼────┼───┼───────┼─────────┤│1│108年11│新北市泰│何志賢│李東哲在左揭地│李東哲竊盜,處罰金│││月30日23│山區明志││點,徒手竊取放│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時許│路3段145││置何志賢經營商│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巷5弄19││店前之台灣金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號前││啤酒空瓶12支(│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合計價值新臺│牌啤酒空瓶拾貳支均││││││幣〈下同〉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嗣調閱監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器錄影畫面,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循線查悉上情。│。│├─┼────┼────┼───┼───────┼─────────┤│2│108年12│新北市泰│何志賢│李東哲在左揭地│李東哲竊盜,處罰金│││月1日22│山區明志││點,徒手竊取放│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時21分許│路3段145││置何志賢經營商│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巷5弄19││店前之台灣金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號前││啤酒空瓶12支(│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合計價值24元│牌啤酒空瓶拾貳支均││││││)。嗣調閱監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器錄影畫面,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循線查悉上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12│新北市泰│何志賢│李東哲在左揭地│李東哲竊盜,處罰金│││月2日1時│山區明志││點,徒手竊取放│新臺幣壹仟元,如易│││3分許│路3段145││置何志賢經營商│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巷5弄19││店前之台灣金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號前││啤酒空瓶24支(│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合計價值48元)│牌啤酒空瓶貳拾肆支││││││。嗣調閱監視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錄影畫面,始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線查悉上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12│新北市泰│何志賢│李東哲在左揭地│李東哲竊盜,處罰金│││月2日23│山區明志││點,徒手竊取放│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時39分許│路3段145││置何志賢經營商│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巷5弄19││店前之台灣金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號前││啤酒空瓶24支(│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合計價值48元)│牌啤酒空瓶貳拾肆支││││││。嗣調閱監視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錄影畫面,始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線查悉上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12│新北市泰│何志賢│李東哲在左揭地│李東哲竊盜,處罰金│││月3日23│山區明志││點,徒手竊取放│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時2分許│路3段145││置何志賢經營商│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巷5弄19││店前之台灣金牌│仟元折算壹日。││││號前││啤酒空瓶24支(│││││││合計價值48元,│││││││業已發還何志賢│││││││)。嗣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6│108年12│新北市泰│何志賢│李東哲在左揭地│李東哲竊盜,處罰金│││月4日22│山區明志││點,徒手竊取放│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時25分許│路3段145││置何志賢經營商│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巷5弄19││店前之台灣金牌│仟元折算壹日。││││號前││啤酒空瓶24支(│││││││合計價值48元,│││││││業已發還何志賢│││││││)。嗣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