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雋雅
曾煜騰(原名曾政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雋雅為告訴人 許恒嘉 之配偶,2人於民國103年5月25日結婚,並於106年3月24日兩願離婚。
葛雋雅基於通姦之犯意,除於105年4月16日晚間與因法律諮詢而初次見面之被告曾煜騰(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相姦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段○○號16樓之曾煜騰律師辦公室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外,曾煜騰至遲於同年月25日已知悉葛雋雅為有配偶之人,詎曾煜騰與葛雋雅竟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㈠於105年7月15日葛雋雅妊娠5週(妊娠期間係自最後1次生理期第1天起算)往前回溯之
105年6月中下旬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姦淫行為1次。㈡於105年9月26日中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姦淫行為1次。嗣經許恒嘉於10
6年3月間,查看葛雋雅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對話紀錄查覺有異,質問葛雋雅,始知悉上情。案經許恒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葛雋雅、曾煜騰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同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恒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