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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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原名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5,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457頁至第45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