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劉杰訴訟代理人 劉玫宜 再審被告 楊奕倉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依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遞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案由說明係記載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1月9日收受該民事再審判決(按109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1月17日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表示願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賠償,但事後拒絕賠償,再審原告之屋頂確遭嚴重損害,支撐屋頂之牆壁破裂,鐵架、鋼架扭曲變形,可能全部屋頂要拆除,如欲加以修理,因施工一定要有施工圍籬及安全圍籬(13多公尺)、安全索、昂貴工資,總計一定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有利證據皆漏而未查,沒有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做為損害額認定之標準,誤依證人張一元之證詞而認損害賠償額為4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違反法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1.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9,113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確定之判決固得以有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均係指摘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