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奇甫 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07年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589,943元(計算式:二審上訴聲明1,757,343元-判決金額167,400元=1,589,943元),上訴人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金額為2,535,685元是否有誤?請於補正上訴理由時一併說明,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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