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森詠砂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國寶人相對人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二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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