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愷輝 國際股份有限公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洪麗華 ,涉嫌利用兩造業務往來機會詐欺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鉅額損害,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589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一旦洪麗華之犯嫌成立,系爭貨款債權將有部分自始不存在而歸於無效。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洪麗華之至親,會有洩漏相關事證甚至幫助關係人彼此勾串,而不利於詐欺案偵辦之風險。另因洪麗華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應與洪麗華連帶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得主張以該債權與相對人剩餘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是洪麗華所涉刑事犯罪嫌疑,確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直接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避免裁判岐異或重複調查同一證據之煩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而依抗告人之主張,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589號背信偵查案件,乃抗告人就訴外人洪麗華利用兩造業務往來機會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惟抗告人僅提出桃園地檢署通知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無法得知訴外人洪麗華涉嫌犯罪行為之事實為何,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法認定上開偵查案件係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況民事法院審理本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且相對人於民事訴訟上是否得拒付部分貸款,抑或主張抵銷,原法院亦得依現有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之情形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合,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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