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毛重共伍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貳點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毛重共伍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4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共2.57公克,因檢驗耗損
0.010公克,驗餘毛重共2.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5.32公克,因檢驗耗損0.020公克,驗餘毛重共5.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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