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展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展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予以更正),於100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租屋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本院予以更正),於100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展良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19公克)。警經劉展良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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